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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与被告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张亚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王海艳,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金福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王建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与被告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诉称,2010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金福田驾驶冀BTA9**号轿车,沿唐丰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被告王建强驾驶的冀BMD7**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姚书云、王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福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姚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东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25.7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4745.74元;原告王海艳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6.51元、误工费1011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8820.51元;原告金福田所有的冀BTA9**号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经核实冀BMD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王建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MD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MD7**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MD7**号轿车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收费处方明细,证明原告张亚东、王海艳受伤治疗情况。3、原告张亚东与护理人员徐秋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亚东及护理人员关系及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路北区鹭港美食城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原告王海艳的工资证明,2010年10月18日唐山市美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赵雪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海艳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张亚东、王海艳开支交通费情况。6、原告金福田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TA9**号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修理及配件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金福田是冀BTA9**号轿车所有人及因此事故开支修理费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强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王建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认为原告张亚东住院一天支出的医疗费用过高,应去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王海艳伤情与原告张亚东基本相同,却住院32天,对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应去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处方明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依据王海艳病历医嘱单,明确记载9月26日以前有相关的治疗,9月26日-10月19日住院没有相关治疗记录,对其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张亚东伤情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标准给付15天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同意给付一天37.1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认为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领取工资的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其单位的职工,也不能证实其具体的工资收入和相关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文件,对原告误工休息日认可15天,护理人员护工损失同意按照农业标准给付1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认为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3、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原告张亚东、王海艳的医疗费票据支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未提交原告王海艳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海艳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标准按照餐饮业70.59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亚东,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海艳系唐山市路北区鹭港美食城职工。原告金福田系冀BTA9**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张亚东、原告王海艳、赵金峰系原告金福田车上乘客。被告王建强系冀BMD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0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金福田驾驶冀BTA9**号轿车,沿唐丰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被告王建强驾驶的冀BMD7**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金峰、原告张亚东、原告王海艳、被告王建强、姚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福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峰、原告张亚东、原告王海艳、姚书云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张亚东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部皮肤挫擦伤、右侧放射冠腔梗,开支医疗费1425.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秋华护理,徐秋华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艳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额部头皮血肿、右颧部皮肤挫擦伤、左胫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5993.40元,原告王海艳从事餐饮业。原告金福田为原告张亚东垫付医药费1425.74元,为原告王海艳垫付医药费5993.40元。原告金福田因此次事故开支修理及配件费用2800元。另,本此事故原告金福田车上的乘客赵金峰,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其损失与原告金福田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原告金福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金峰、原告张亚东、原告王海艳、被告王建强、姚书云受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的损失以被告王建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亚东、王海艳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过高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张亚东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考虑到具体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合理支持32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56.28元/天计算。对原告王海艳的误工天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住院病历,本院合理支持32天。原告王海艳住院病历2011年9月26日之后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对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0天,护理天数本院认定10天,原告王海艳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各被告认可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张亚东、王海艳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原告张亚东、王海艳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张亚东交通费100元、王海艳交通费100元。原告金福田提交的修理及配件票据金额为2800元,但仅主张车损2000元,各被告对其主张无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亚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误工费1800.96元(56.28元/天×32天)、护理费56.28元(56.28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402.98元。原告王海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258.88元(70.59元/天×32天)、护理费371.60元(37.1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923.88元。原告金福田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王建强为冀BMD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亚东、王海艳、金福田的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金福田为原告张亚东、王海艳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亚东、王海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D7**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402.98元,赔偿原告王海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923.88元,赔偿原告金福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亚东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原告金福田1425.74元,原告王海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原告金福田5993.40元;三、驳回原告张亚东、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福田负担105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