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岳军与俞伟民、韩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军,俞伟民,韩妙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刘岳军。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民。被告韩妙茶。原告刘岳军与被告俞伟民、韩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俞伟民、韩妙茶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军的委托代理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民、韩妙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岳军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俞伟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俞伟民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如有争议,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朱月君为被告俞伟民提供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出借,但被告俞伟民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韩妙茶与被告俞伟民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俞伟民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损失的金额调整为70,000元。被告俞伟民、韩妙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俞伟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借款人借到出借人刘岳军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在12年6月8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1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减少或调整。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转移隐匿财产、隐瞒巨大债务或有其他明显可能导致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形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可起诉。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出借人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所有直接及间接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查证费、诉讼费(按法院实际收取计)、保全费(按法院实际收取计)及律师费(按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等。保证人自愿在三年内对借款人的上述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所有本息、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付清为止。”被告俞伟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载明住址及电话等信息,案外人朱月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俞伟民指定的朱月君名下的账户内汇入1,700,0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俞伟民100,000元,被告俞伟民在借款合同的下方载明“现金壹拾万已收到,壹佰柒拾万卡上已收到(合计壹佰捌拾万元正)”。嗣后,被告俞伟民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9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俞伟民、韩妙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需要对保证人朱月君提起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说明、(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俞伟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俞伟民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现主张律师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40,000元。被告俞伟民、韩妙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均系被告俞伟民、韩妙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俞伟民、韩妙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民、韩妙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岳军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俞伟民、韩妙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岳军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俞伟民、韩妙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岳军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500元,由被告俞伟民、韩妙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