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与宋秋宝、倪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宋秋宝,倪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俊余,农民。原告刘秀云,农民。原告李雅双,农民。原告刘晨钰,农民。法定代理人李雅双,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秋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志明,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尚水,农民。被告郭亚琴,农民。被告卢建丽,农民。被告范浩颖,儿童。法定代理人卢建丽,农民。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与被告宋秋宝、倪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宋秋宝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范兴业驾驶冀B806**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与由北向南行驶倪志明驾驶的冀B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兴业及刘振兴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范兴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志明承担次要责任、刘振兴无责任。经查,冀B0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12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588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余下被告死者范兴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5887元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被告宋秋宝辩称,一、冀B022**号重型货车车主是我,倪志明是我雇佣的司机。二、我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三、在出事后我方为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8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02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两人以上死亡,交强险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刘俊余、刘秀云之子、李雅双之夫、刘晨钰之父刘振兴无责任,被告倪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兴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赔偿金161200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纯收入8081元/年,原告刘俊余40300元,刘秀云403**元,李雅双、刘晨钰各40300元。提交马狗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李雅双与刘振兴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马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尸检报告有异议,从此份报告中不能证明死者的真实身份,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宋秋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从此份报告中不能证明死者的真实身份”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死亡赔偿金16120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被告宋秋宝、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丧葬费19771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根据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20年/2人,刘俊余为59周岁,未满60周,按20年计算,刘俊余为53640元,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20年/2人,刘秀云为53640元,刘晨钰未满18周岁,5364元*18年/2人=48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被扶养人刘俊余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年龄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刘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为5364元除以3人乘以20年=35760元,因为刘秀云的丈夫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其丈夫也对其有扶养义务。对刘晨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其出生于2012年6月29日,刘晨钰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4元。被告宋秋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刘晨钰计算年限为17年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为18年,刘秀云被扶养人按3人计算不予采信,应按2人计算。对保险公司其他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晨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正确,计算结果有误,应为48276元。4、误工费2000元,处理刘振兴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用,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按照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220.5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误工时间每人3天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鉴于误工人员均系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宋秋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4.45元(13564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元,用于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交票据10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酌定降低。被告宋秋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1条,原告刘俊余12500元,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每人各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主张数额过高,按照审判实践,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宋秋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倪志明、范尚水、郭亚琴、卢建丽、范浩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刘振兴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但原告请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各1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在交强险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另外一方死者预留一半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44分许,范兴业驾驶冀B806**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与由北向行驶倪志明驾驶的所有人为宋秋宝的冀B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兴业及乘车人刘振兴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兴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兴无事故责任。倪志明系宋秋宝雇佣的司机。乘车人刘振兴系原告刘俊余、刘秀云之子,原告李雅双之夫,原告刘晨钰之父。范兴业系被告范尚水、郭亚琴之子,被告卢建丽之夫,被告范浩颖之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63116元(含刘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刘晨钰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34.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俊余10000元、刘秀云100**元、李雅双10000元、刘晨钰10000元。被告宋秋宝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8000元。被告宋秋宝所有的冀B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死者刘振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也造成范兴业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内为范兴业直系亲属酌情预留50%的份额,以体现法律公平原则。被告倪志明系宋秋宝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宋秋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116元(含刘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3640元、刘晨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276元)、丧葬费人民币4771元、误工费人民币334.4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68721.45元。三、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获得赔偿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宋秋宝人民币1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俊余、刘秀云、李雅双、刘晨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宋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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