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联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李联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2号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必文。委托代理人黎奋腾,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俊,男。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奋腾,被告李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将田背西村某地块砌墙分界工程承包给蔡伟存,蔡伟存为完成该承包工程,聘用被告为其施工人员。因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受伤,被告在蔡伟存明确承诺承担其受伤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对蔡伟存的责任承担能力存疑,故意编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1,3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内容系在福民花园当保安,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2013年3月21日拉沙时因为斗车下坡翻转打到其背上受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蔡伟存签订的一份《修路及砌筑分界线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蔡伟存承包田背西村黄尾山塘地块修路及用红砖砌筑分界线事宜,工程地点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田背西村。2013年7月29日蔡伟存出具一份证言,主张李联俊于2012年7月经熟人介绍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杂工,直至其意外受伤为止,李联俊为其聘请的临时工,其愿意承担发生意外事故的医药费、合理的经济赔偿。庭审中,蔡伟存并未出庭作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2,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013年7月1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从2012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1,3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修路及砌筑分界线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田背西村的福民花园,庭审中,原告确认福民花园为其与第三方合作的项目,且原告对被告在福民花园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其已将工程承包给蔡伟存,由蔡伟存雇佣被告工作,但由于蔡伟存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所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系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2年7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00元。被告该项仲裁请求金额为10,4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联俊自2012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联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人民币1,300元;三、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联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400元。如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