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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晗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晗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培麒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81号原告杨晗曦,女,1984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14341-7),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工。第三人于培麒,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杨晗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第三人于培麒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晗曦委托代理人谷小卫、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培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晗曦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京NC1C**牌小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之后,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12156.45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马连道发生保险事故,与于培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培麒受伤。按照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由被告派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此后,于培麒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87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故杨晗曦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向于培麒赔偿保险金228782.3元,向杨晗曦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事实认可,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向于培麒赔付了交强险部分的121183.5元。商业险赔付部分,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于培麒既未做出书面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杨晗曦为其所有号牌号码为042325、发动机号为CAD042325的奥迪FV6461ATG多用途乘用车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了保险费12156.45元。人保丰台支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011010604141776),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止。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2011年5月30日6时40分,杨晗曦驾驶投保的京NC1C**奥迪客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格调小区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适有第三人于培麒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杨晗曦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于培麒的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于培麒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晗曦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培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晗曦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并先行支付了于培麒部分急救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共计5396元(依据杨晗曦提供的票据计算)。后于培麒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晗曦、人保丰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培麒赔偿以外,判令杨晗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培麒医疗费125445.81元、残疾赔偿金67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60.3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02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782.3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杨晗曦未履行该判决向于培麒进行赔偿,且现起诉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于培麒。另查,人保丰台支公司现已经履行(2012)西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书,向于培麒赔付了交强险赔款共计1211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晗曦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2012)西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杨晗曦、人保丰台支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晗曦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杨晗曦对于培麒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人保丰台支公司应根据杨晗曦的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于培麒进行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杨晗曦否认曾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杨晗曦并对免除、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晗曦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向于培麒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第三人于培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杨晗曦对于培麒的合理损失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杨晗曦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视为其替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垫付金额为5396元,故杨颔曦该部分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于培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培麒保险金二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晗曦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三、驳回杨晗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