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刘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刘X华。原告李X与被告刘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限于2011年7月26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X华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X华签名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刘X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X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刘X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于2011年7月26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李X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X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刘X华借款时签字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X华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X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华偿还给原告李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X华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