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任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任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在明,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道华,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山,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任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任道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任道华驾驶长安牌鲁AR62**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富强街与龙海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DH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冀ADH2**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任道华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救援费等共计296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AR6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是任道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形式向被告任道华赔偿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任道华辩称:鲁AR6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辆。鲁AR6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帝华公司支付过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我2000元财产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14时许,任道华驾驶鲁AR6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道华)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富阳街与龙海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龙驾驶的冀ADH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帝华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R62**小型轿车乘坐人刘亚楠受伤,两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任道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楠无责任。2013年5月23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02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ADH2**号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787.70元。因部分配件漏项,2013年7月8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2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补充认证冀ADH2**号车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5012.3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帝华公司两次鉴定支出总额为950元。原告帝华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救援费500元,但原告帝华公司提交的03135140号金额100元的发票与00546650-00546650号定额发票所盖公章不一致,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联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仅对00546650-00546650号总金额400元的定额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帝华公司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财产损害不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且其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任道华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帝华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单据、救援费单据、济阳价认字(2013)102号、济阳价认字(2013)12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赔款计算书、报案记录(代抄),被告任道华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济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帝华公司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任道华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帝华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任道华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但其未向实际受害人原告帝华公司进行赔偿且无法保证被告任道华会将该款项用于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帝华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为了切实保障原告帝华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帝华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已向被告任道华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任道华赔偿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060元;三、被告任道华赔偿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65元;四、被告任道华赔偿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救援费28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任道华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