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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华艳与韩京苏、周理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韩京苏,周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199号原告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琴。被告韩京苏。被告周理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原告华艳诉周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对原告华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院依原告华艳申请依法追加韩京苏为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艳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韩京苏,被告周理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理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南环路建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滨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00219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左下肢十级伤残。被告周理明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43125.17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京苏辩称,被告周理明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周理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从来没有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其协商,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周理明垫付医疗费共计25435.99元,因该起事故我支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2485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具体损失计算标准方面: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但是营养期限偏长;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给予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复查过程,证明原告的病假期限。3、医疗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平安财险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诊断证明书三性有异议,门诊病历是复印件我司对其不认可。证据3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费票据由于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可,事后的关联性我司无法确认,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相应伤残等级已经被推翻,应不予以赔偿。被告韩京苏、周理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一致。被告周理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5、发票四张,医疗费用票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理明垫付共计25435.99元。6、发票一份,证明修车费用2485元。原告华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四张发票其中有一张是韩京苏的,不是华艳的。证据6修车清单不在诉请范围内。被告韩京苏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6中的相关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7、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方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原告华艳、被告韩京苏、被告周理明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韩京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门诊病历只是第一次就诊的初诊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病假期限,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费票据与事故治疗具有相关性,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由于重新委托鉴定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该份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系被告周理明为被告韩京苏垫付的医疗费,对该张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认定。证据7,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理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建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韩京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219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京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2年6月10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后经被告平安财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理明为原告华艳垫付医疗费25339.99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为周理明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肇事车辆AX327T号小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周理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韩京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华艳主动放弃对被告韩京苏的赔偿请求,被告韩京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华艳自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华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265.97元,被告周理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5339.99元,则共计3360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6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期限为45天,共计2250元。4、护理费:各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09.83元/天尚属合理,原告按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酌定为60天,共计6589.8元。5、误工费:各被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09.83元/天尚属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酌定为误工期限为120天,共计13179.6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因该份鉴定报告未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情况,该笔鉴定费用并非被告所应承担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华艳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7425.36元,扣除被告周理明支付的垫付款25339.99元,原告还需获得赔偿32085.37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华艳3208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艳32085.37元。二、驳回原告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华艳负担338元,由被告周理明负担984元。原告华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理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