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杨谋存与郑永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谋存,郑永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杨谋存。被告:郑永进。原告杨谋存为与被告郑永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593-1号民事��定书,扣留了被告郑永进在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的工资130000元。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3年8月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谋存起诉称:被告郑永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10日向杨继省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0.3%,并出具借条一份。杨继省因养殖需要于2011年2月5日向杨谋存借款150000元,因杨继省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杨谋存与杨继省双方协商,同意将郑永进欠杨继省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杨谋存。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6月8日向郑永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经原告催讨均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为基数,自2007年起按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3%计收。原告杨谋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郑永进向杨继省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3%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杨继省将郑永进欠杨继省的13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谋存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一份、特块专递回单一份,证明杨继省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谋存后,已通知被告郑永进的事实。被告郑永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郑永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明原���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杨继省将被告郑永进向其所借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谋存后,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郑永进,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虽然该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永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谋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3%自2013年6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4070元,由被告郑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