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宋文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宋文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春霞,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被告宋文在,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晋西机械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刘春霞与被告宋文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在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被告因有急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承诺40天归还,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1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文在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宋文在向原告刘春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宋文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杜米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