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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覃乃合、黄喜德、蓝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红,覃乃合,黄喜德,蓝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红。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乃合。委托代理人:吴政宗。委托代理人:韦记明,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喜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丽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红、覃乃合因与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和代理审判员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东,上诉人覃乃合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宗、韦记明,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原告李卫红及其丈夫覃宝龙就一直租用位于德胜大道的黄超军房子从事经营打米、粉碎服务。2012年1月30日,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与被告覃乃合口头约定,由被告覃乃合为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拆除旧房。之后,被告覃乃合与其他几个人一起为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拆除旧房。2012年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覃乃合等人在拆除被告黄喜德、蓝丽萍的旧房的工作中,房屋突然倒塌,压伤正在租用的房内收拾东西的原告李卫红。原告李卫红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德胜卫生院、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经诊断,原告李卫红身上胸部、腹部、膈肌、脾脏、胰腺、脊椎、骨盆等多达18处部位受到严重伤害。2012年5月13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李卫红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残疾;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残疾;3、膈肌挫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残疾;4、横结肠浆膜层挫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残疾;5、脾脏挫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残疾。二、原告李卫红需要二级护理依赖。三、原告李卫红L2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包括手术费及住院费等)。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已向原告李卫红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经查,被告覃乃合不具有任何相关建筑资质。原告李卫红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儿子覃振理、父亲李育光、母亲覃素珠。覃振理于2007年3月23日出生,今年5岁;李育光于1950年2月12日出生,今年62岁;覃素珠于1954年7月8日出生,今年58岁。李育光、覃素珠夫妇共生育有4个子女。本案经该院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喜德、蓝丽萍、覃乃合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489.08元(包括医疗费149052.56元、残疾赔偿金377080元、护理费73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7394.01元、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546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轮椅车费用6800元、鉴定费1900元、覃振理生活费83512元、李育光生活费18949.5元、覃素珠生活费210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与被告覃乃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满足定作人特殊的要求;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具有如下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定义及特征来看,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与被告覃乃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与被告覃乃合口头约定,由被告覃乃合为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拆除旧房。从双方报酬的确定及支付来看,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支付工钱给被告覃乃合,并不在于被告覃乃合付出了多少劳动、用了多少工人、干了多长时间,其合同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即旧房被拆除了,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从被告覃乃合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仅在旧房拆除完成后支付报酬,被告覃乃合自己安排施工进度、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地位平等,系独立的劳动。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来看,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在旧房拆除过程中对被告覃乃合的施工没有进行干涉,被告覃乃合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都是平等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与被告覃乃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覃乃合为承揽人,被告黄喜德、蓝丽萍为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把旧房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执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覃乃合承揽,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具有选任上的过失,现在拆除旧房的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原告李卫红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覃乃合对原告李卫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对原告李卫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对原告李卫红的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酌定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覃乃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覃乃合辩称还有其他人与其一起为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拆除旧房的主张,因被告覃乃合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卫红也没有对其他人提出赔偿诉求,且这只涉及被告覃乃合与其他共同承揽人内部之间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不影响被告覃乃合与其他共同承揽人作为一个整体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故应不予支持。被告覃乃合可待案后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原告李卫红及其丈夫覃宝龙自2008年9月起就一直租用位于德胜大道的黄超军房子从事经营打米、粉碎服务,至今已有4年多,其家庭生产生活都处在德胜镇街上,其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支持原告李卫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卫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49052.56元;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90%+10%)];3、护理费6901.08元(25703元/年÷365天×98天);4、误工费6901.08元(25703元/年÷365天×9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6、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136608元(2846元/月×12月×5年×8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轮椅车费850元;9、鉴定费1900元;10、覃振理生活费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人);11、李育光生活费18949.5元(4211元/年×18年÷4人);12、覃素珠生活费21055元(4211元/年×20年÷4人);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1729.2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应先支持5年为宜,如今后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李卫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可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李卫红轮椅车费6800元的请求,该院仅支持原告李卫红已购买的第一辆轮椅车支付的费用,其他轮椅车购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原告李卫红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被告黄喜德、蓝丽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应赔偿原告李卫红249518.76元;被告覃乃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覃乃合应赔偿原告李卫红582210.4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喜德、蓝丽萍赔偿原告李卫红人民币249518.76元(含被告黄喜德、蓝丽萍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覃乃合赔偿原告李卫红人民币582210.45元;三、驳回原告李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卫红上诉称:一、本案建筑物倒塌造成上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和“施工单位”覃乃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黄喜德、蓝丽萍与覃乃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分担责任判决承揽人覃乃合承担70%的责任,定作人黄喜德、蓝丽萍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2012年2月1日被上诉人覃乃合等人在拆除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的旧房时,该房突然倒塌,将在隔壁房内的上诉人压成重伤。本案损害的类型属物件致人损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是建设单位,被上诉人覃乃合是施工单位,他们应对房屋倒塌压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何种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区分,也不追问施工单位是否有资质、合同是否有效,只需确定谁是建设单位谁是施工单位,即可确定责任。一审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归责原则,是归则原则适用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是舍近求远,是适用责任承担法律错误。且将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与被上诉人覃乃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关系,这是画蛇添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错误适用归责原则,错误适用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导致其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仅支持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年限为5年,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年限应当为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支持护理年限5年,并告之“如今后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分期支付。一审对护理年限的确定和告知权利,是认为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可分期支付,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于1978年11月5日出生,一审判决时刚满34岁,是青年。除了因被压伤造成残疾之外,其它器官功能均正常、健康,且心态乐观。上诉人被压伤造成双下肢高位截瘫,评定为二级残疾,丧失80%自理能力。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年限确定为20年更合理,也更符合法律精神。综上,特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确定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年限为20年;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覃乃合上诉人称:2012年1月底,仁和旅社老板被上诉人黄喜德打电话给上诉人,请帮他找几个人把他原来在四达市场的老房子拆掉,口头讲好工钱2500元,另外拆除的门、窗和旧钢筋也抵作工钱。上诉人就找来韦加谋、黄奇鹏一起拆墙,并找来三个安马乡的人韦克清、罗日生等先拆水泥板。到2月1日上午水泥板基本拆完,中午上诉人与韦加谋、黄奇鹏开始去拆墙。准备拆墙时,上诉人叫被上诉人黄喜德到场,跟他讲拆墙难免会有砖头等掉往墙外的意外,为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请他通知左邻右舍拆墙时避开,以免发生意外。黄喜德就答应了,并嘱咐上诉人要注意安全便离开。过了一下,便开始拆墙。午饭后继续拆墙,至下午3点左右,墙突然倒塌,压死韦加谋,压伤正在隔壁出租房内收拾东西的被上诉李卫红,造成其严重伤残。后经德胜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李卫红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之间存在承揽的合同关系,拆墙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把拆房工作发包给不具有执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承揽存在过失,判决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承担被上诉人李卫红损失的30%,共计249518.16元,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卫红损失的70%,共计582210.4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全面查明事实真相,其认定和判决不客观公正,恳请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只是民间的帮工,实是一种雇佣关系。这从德胜派出所2012年2月1日对黄喜德的问话笔录中也可以认定。一审认为,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三个特征,合同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即旧房被拆除了,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所以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所谓“物化的劳动成果……”与拆房劳动联系在一起是何等的让人难以理解,房子拆除了如何“劳动成果”倒物化了?第二、一审罗列了承揽合同的三个主要特征,认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具有这三个特征,所以是承揽合同关系。这表面看分析得入情入理,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显然,工作成果可留置并且享有留置权是构成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本案而言,如果上诉人拆完房子,而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不依约支付报酬,上诉人并没有可以留置的工作成果。这难道也符合法律其特征吗?显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仅从一般民法理论上承揽合同的特征来判断,而忽视了本案的特殊性,其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外地人,在施工中要求左邻右舍撤离自然无法做到,只有房主才可以完成此任务。故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在上诉人开始拆墙工作前,已要求黄喜德去通知左邻右舍在此其间避开,以免造成意外,其并未表示拒绝,而是离开现场而去。那么对第三者的安全责任即已达成约定,由黄喜德负责。而黄喜德未充分尽责,自然也还应为此承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之责任。对此一审并未查明。三、从证据中可看出,被上诉人李卫红已知道隔壁在拆墙有危险,在不告知房主和施工人的情况下,却冒险在险地收拾东西准备搬离,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一审也未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未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客观公正,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卫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针对上诉人李卫红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覃乃合组织韦加谋等工人拆除黄喜德、蓝丽萍旧房,拆除过程中房屋倒塌造成韦加谋死亡李卫红重伤事故,韦加谋亲属另案起诉黄喜德、蓝丽萍请求赔偿,该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覃乃合、韦加谋与黄喜德、蓝丽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受害人护理年限,不是一定要一次性判决20年,李卫红请求一次性判决支持20年护理年限的护理费没有依据。3、我方申请对李卫红伤情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针对上诉人覃乃和的上诉答辩称:1、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之间的关系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在拆除房屋之间黄喜德、蓝丽萍已经告知李卫红将拆除房屋,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全部承担李卫红人身损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覃乃合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拆除房屋工人之一的黄奇鹏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在拆除房屋之前,覃乃合已经嘱咐房主黄喜德去通知左邻右舍暂时搬离,黄喜德已经答应,但实际未去通知,应自行承担房屋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黄喜德、蓝丽萍提供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证明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及其他关系。李卫红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对于覃乃合提供的证据,李卫红认为同样内容的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虽未出某某证言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恰好证明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喜德、蓝丽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黄喜德不在家,覃乃合没有交待他去通知左邻右舍,且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其证言。对于黄喜德、蓝丽萍提供的证据,李卫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覃乃合不是(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对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仅是法律认定而不是事实认定,对本案无约束力;覃乃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卫红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黄奇鹏未出庭作证,未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故引发,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该案判决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李卫红请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及两者的区别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从黄喜德、蓝丽萍与覃乃合口头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之间重在劳动成果的交付,即将旧房拆除,拆完房屋就一次性付清报酬。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拆除旧房的工作由覃乃合等人独立完成,黄喜德、蓝丽萍未对该工作进行指挥或控制,一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覃乃合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卫红请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护理期限应当要一次性支付20年,本案李卫红何时恢复自理能力尚未确定,一审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判决支持5年护理限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若今后李卫红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对该项内容的判决并未损害李卫红的合法权利,李卫红请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李卫红主张本案损害类型属于物件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应由黄喜德、蓝丽萍与覃乃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承揽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主要适用于无外力作用下房屋自行倒塌应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形,而本案已查明是覃乃合拆除旧房的行为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了李卫红人身损害的后果,房屋倒塌系外力作用造成,倒塌原因明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覃乃合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喜德、蓝丽萍与覃乃合存在承揽关系,黄喜德、蓝丽萍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覃乃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喜德、蓝丽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卫红主张应由黄喜德、蓝丽萍与覃乃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乃合与黄喜德、蓝丽萍均主张李卫红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拆除房屋事项在拆房前合理期限内告知李卫红,李卫红不予认可接到通知,且李卫红是在自己租用的房屋范围内而不是在被拆除旧房范围内被压伤,故主张李卫红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乃合主张已要求黄喜德、蓝丽萍将拆房之事告知左邻右舍,黄喜德、蓝丽萍未尽通知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黄喜德、蓝丽萍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覃乃合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黄喜德、蓝丽萍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卫红人身损害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卫红、覃乃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9元,共计28318元,由上诉人李卫红负担10024元,上诉人覃乃合负担12780元,由被上诉人黄喜德、蓝丽萍负担5494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