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李某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人。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且在居民区内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而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九号街坊七栋楼下头西尾东向后倒车时,相继与头南尾北停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驶的郝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内乘坐岳某某等人),刘某驾驶上海桑塔纳牌轿车、梅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陈某某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郭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岳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又驾车向西行驶与被害人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9mg/100ml。庭前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付各被害人共计63.53万元,被害人姚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回家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讲了自己开车撞人的事情,被告人李某乙为了保住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便对被告人李某甲讲由自己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代替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3月13日2时20分许为包庇被告人李某甲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称自己是交通肇事司机,公安机关经过详细侦查认定是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询问笔录;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3)第190号、19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4、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姚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姚某、岳某某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7、谅解书四份。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在居民区内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多辆车辆受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做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各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死者家属及各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