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阳诉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D幢11、12号。法定代表人叶德用,负责人。被告叶德用。原告李阳与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彭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被告叶德用是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年底,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请求短期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将70万元转入由被告叶德用指定的案外人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账户。后被告叶德用返还原告20万元,并将剩余50万元写下借条。在原告不断催讨过程中,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50万元由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留用,案外人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原告向两被告的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出借款项的直接收款人是案外人,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在被告叶德用的操纵下主动承担债务,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叶德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被告叶德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支票1份、电汇凭证1份、案外人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40万元交付被告叶德用指定的案外人上海某建材经营部。2012年1月19日,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30万元交付被告叶德用指定的案外人上海某建材经营部。2012年2月20日,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德用出具借条1份,列明:“今向李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3年3月22日,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出具情况说明1份,列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因运营出现资金缺口,故由法定代表人叶德用向李阳借款。李阳同意后,先后指定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打入上海某建材经营部(其中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40万元,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30万元),共计70万元。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代收该笔借款后给了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由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支配使用。收到该笔借款后,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将其中20多万元的款项给了李阳,剩余部分宝灿留用,并由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用向李阳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上海某建材经营部只是代收该2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人是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其要求被告叶德用承担责任非基于保证或债务加入,而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被告叶德用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借款给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叶德用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叶德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阳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额资产管理公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