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梁怀安、黎运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梁怀安,黎运弟,梁怀庆,苏振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地址: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2号。负责人陈得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福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隆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怀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益,农民。被告黎运弟,农民,系被告梁怀安妻子。被告梁怀庆,农民。被告苏振权,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梁怀安、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隆生、被告梁怀安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梁怀安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梁怀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梁怀庆、苏振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黎运弟作为被告梁怀安的妻子,亦应与被告梁怀安共同向原告还款。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怀安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怀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梁怀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怀庆、苏振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梁怀安、梁怀庆、苏振权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梁怀庆、苏振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梁怀安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被告梁怀安、黎运弟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拟证明被告黎运弟知晓并同意借款。5、被告梁怀安、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怀安、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的身份情况。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怀安、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怀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怀安于2009年3月3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果树护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被告梁怀安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梁怀庆、苏振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梁怀安、梁怀庆、苏振权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怀安的妻子黎运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上签名捺印,同意被告梁怀安向原告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梁怀安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曾归还部分利息,本金3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怀安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梁怀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怀安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梁怀安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怀庆、苏振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梁怀安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黎运弟作为被告梁怀庆的妻子,同意被告梁怀安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运弟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黎运弟、苏振权、梁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怀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黎运弟、梁怀庆、苏振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梁怀安、黎运弟、梁怀庆、苏振权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