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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少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生,2010年被发现与正常幼儿的发育有异,先后经湖北、上海、南京、徐州等地医院诊断为孤独症(自闭症)倾向等发育障碍。按照医疗机构建议及国内外有关专家的研究资料证明,治疗此病症的最佳时机为7岁左右学龄期阶段。为此,原告现由母亲夏某某陪同,在徐州市某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与母亲夏某某在徐州租房居住,入托费、特殊教育费等费用较大。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治疗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被告曾就此事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自2012年6月起拒付原告的抚养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通过两次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张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即便被告按期履行,按照现在的物价,12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远不能满足于原告的各项生活开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入托费1988元、训练费7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训练期间租房费用3300元。被告张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已经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现,原告母亲夏某某又以原告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的各项抚养费项目在沛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已经提请求并经过举证质证,且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后,被告的工资收入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原告现在再次提出抚养费请求,不符合变更的条件。另,被告已于2012年7月在沛县人民法院大屯法庭起诉与原告母亲夏某某离婚,抚养费纠纷案件应属于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合并审理,虽原告的母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沛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移送,现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2010年原告被诊断患有孤独症(自闭症)倾向等发育障碍,由其母亲夏某某陪同在江苏省徐州市某康复中心治疗并入托徐州市某幼儿园。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沛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后原告又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徐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抚养费,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张某自2005年起在昆山某公司工作。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发生的入托费1988元、训练费7530元。以上事实,有(2013)沛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在职证明、暂住证明、医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任何时候都不得免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一事不再理及本案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业经法院判决,仍不妨碍其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向拒绝或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此纠纷后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张某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870.28元,并最终判决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1200元。该1200元虽已考虑原告张某某的智力发育与正常儿童有异,所需日常费用较高等因素,但本案原告主张的为其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特殊训练及入托费用,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用并不能满足原告进行特殊训的实际需要,加之该特殊训练对于原告的康复、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作为原告亲生父亲的被告应承担相应义务,而原告母亲夏某某为照顾原告放弃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入托费及特殊训练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4日到2013年9月23日原告训练期间租房费用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入托费1988元、训练费75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