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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成谋与李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邓成谋,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史家巷**号*幢*单元*楼*号。被告李辉照,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双安西巷*号。原告邓成谋与被告李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谋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前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辉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成谋返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