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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黄兆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兆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兆宽,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北流市 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帆、被告人黄兆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兆宽驾驶套挂湘M×××××号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北流市扶新镇安河村往上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河村路段时,由于黄 兆宽在驾车上路前没有关好该货车车厢尾门,致使所驾货车的车厢尾门脱出,往左拍打到正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邓某2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1,造成邓某1当场死亡、邓某2 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兆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 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兆宽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兆宽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邓某1、邓某2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兆宽的亲属代黄兆宽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 106000元、被害人邓某2的经济损失23080元,被害人邓某1、邓某2的亲属对被告人黄兆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兆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兆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邓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北流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兆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兆宽积 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兆宽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邓某1、邓某2的亲属 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兆宽的亲属代黄兆宽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害人邓某2的经济损失2308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兆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 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 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兆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