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822原告王文静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第三人李守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静,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守兵,李旭珍,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文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根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地址,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尚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守兵(斌),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山西省屯留县河神乡中城村人,现在潞城监狱服刑。第三人李旭珍,女,汉族,山西省屯留县河神乡中城村人,系李守兵女儿。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达集团),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临路5号(李家湾村西),法定代表人高润钦,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静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第三人李守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静申请追加李旭珍、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庭依法追加李旭珍、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宋宝瑞委托代理人靳根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业,第三人李守兵,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旭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静诉称,第三人李守兵为给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承建施工的阳左高速ZB6标工程运送水泥,2011年7月1日,第三人李守兵向该借款50万元,用于从河北中达集团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阳左高速ZB6标尚欠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货款200余万元。2012年4月27日,于海军受该委托与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现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及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放弃主张利息请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1、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与山西路桥公司不享有债权,该转让协议不成立。2、山西路桥公司实际结算水泥款也是针对河北中达集团。3、山西路桥公司从未收到诉状中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4、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向山西路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路桥公司在郭山厚诉李守兵、李旭珍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期间暂停支付河北中达集团水泥款180万元。综上所述,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并不享有对山西路桥公司的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从未向山西路桥公司就债权转让进行通知,本案中债权转让对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守兵诉称,借原告王文静50万元是事实,2012年4月份,该和于海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在山西路桥公司大概有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于海军,由于海军代为偿还王文静50万元。第三人李旭珍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诉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诉状内容,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将其对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文静委托人于海军,同时通知了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但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否认,即使事实存在,对该没有关系,法院决定追加该为第三人是不妥的,对原告的主张无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阳泉至左权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李守兵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公路ZB6项目经理部联系,为ZB6项目部供应水泥,有关事项谈妥之后,因该项目部不与个人签订合同,需要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第三人李守兵以第三人李旭珍为河北中达集团代理人的名义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公路ZB6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供应合同,该项目经理部是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的标,但该项目部工程实际由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因该项目部产生责任均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该合同签订第三人李旭珍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合同上第三人李旭珍名字均是由第三人李守兵代签的,该供货合同实际履行中由第三人李守兵先垫支购买水泥款,第三人李守兵将购买水泥款打到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账上,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为其办理水泥购买卡,第三人李守兵凭卡提取水泥后送往阳左高速ZB6标段,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收到水泥后,经结算并将水泥款打到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账上,并出具证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转入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财务的水泥款系垫支人垫支款,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出具证明将结算水泥款支付给实际垫支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账上欠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180万元,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实际将水泥款已全部收回,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只是为第三人李守兵提供结算方便,阳左高速ZB6标段所欠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水泥款均由垫支人垫付。2011年7月1日,第三人李守兵向原告王文静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份,原告王文静委托于海军向第三人李守兵处理债权相关事宜,于海军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4月27日代表原告和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将对被告山西路桥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于海军,由于海军代为偿还原告王文静及于海军和其他四名债权人。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给于海军出具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上第三人李旭珍的名字均由第三人李守兵代签。于海军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原告王文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传递存根一支、特快传递邮件收费单一支。第三人李守兵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自己签的名字,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反驳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材料购销合同一支、结算业务申请书一支、收据一支、授权委托书一支、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三人李守兵、河北中达集团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给河北中达集团出具汇入款系李旭珍垫支款证明一支、李旭珍收据一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支、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给河北中达集团出具汇入款30万元为运费请转交郑平格证明一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给河北中达集团出具汇入款系李旭珍垫支款证明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支;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给河北中达集团出具汇入款系李旭珍垫支款证明一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给河北中达集团出具汇入款系李旭珍垫支款证明一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第六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第七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原告、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第三人李守兵对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提供以上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有合法明确债权存在,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第三人李守兵虽主张该在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多万元,但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该债权是自己替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在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垫支水泥款,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守兵主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都是对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欠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180万元,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已将水泥款全部收回,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欠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180万元,实为购买水泥人垫支款,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汇入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每笔款,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均要出具该笔款系实际垫支人证明,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要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出具证明,通过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账户转到实际垫支人账户。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均不认可该180万元属于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垫支款,原告王文静及第三李守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180万元属于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垫支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军与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李守兵给于海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债权人第三人李守兵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军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但并未向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另原告主张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李旭珍及其母亲关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阳左高速ZB6标段陈科长,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文静和第三人李守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王文静及第三人李守兵均不能证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有第三人李守兵、李旭珍到期合法债权,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王文静委托代理人于海军与第三李守兵、李旭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文静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直接支付该5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静要求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文静五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文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