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江某甲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按老家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酒席,随后双方在萧山打工。在原告怀孕待产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年××月××日,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一女,取名江某乙(后改名为何某某),并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至今才有了被告线索。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女儿至今近十年,随着女儿生活和学习等各项费用大幅增加,原告生活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能给女儿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抚养费125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年××月××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XXX个月)的抚养费损失106000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同年6月23日,双方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共同办理了准生证。××××年××月××日,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江某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出院,否则后果自负。为上学需要,江某乙的户口于2011年登记在原告姐夫何朋户籍所在地即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冯庄村何西村民组,并改名为何某某。女儿自出生后,随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名下现有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及户口簿各1本、病历纸及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共同办理准生证以及生育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出院等事实,可充分认定被告与何某某(曾用名江某乙)系父女关系。双方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被告有能力的情形下未尽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女儿自出生之日至今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小孩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甲自2004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抚养费损失人民币53000元;二、驳回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负担。该款江某甲已预交,由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