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永清,男,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双方自由恋爱按本地风俗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子陈X,1995年5月18日出生,就读于吉首市民族中学;女陈A,1996年8月27日出生,就读于吉首市第一中学。原被告同居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但一直没领取结婚证,之后,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吵闹。两人曾几次到吉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无结婚证而未办成。2007年8月后,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曾回家几次,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判令非婚生子女陈阳、陈知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排吼乡把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风俗同居;2.陈阳、陈知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子女陈阳、陈知。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1993年初自由恋爱,于1994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两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陈X,1996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陈A。从两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曾于2003至2005年几次到民政局办理过协议离婚手续,因无结婚证而未果。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一去音信无全,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现原告以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同居关系子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经法定的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将近13年,属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本院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子女陈X、陈A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30元,共计9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第、第、第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