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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洪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飞,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后于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飞于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财满街麦当劳餐厅西侧50米处,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姚×(男,48岁,河南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王洪飞将姚×面部等处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姚×将被告人王洪飞面部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洪飞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飞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飞能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洪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