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印滨等与朱钢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43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印滨。原告王祺忠。原告李惠芬。原告印某某。法定代理人印滨。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钢林。委托代理人缪荣珍。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被告朱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王某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2013年8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朱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印滨、李力参加第一次庭审是分别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印滨系受害人王某之夫,原告王祺忠、李惠芬系受害人王某的父母,原告印某某系受害人王某之子。2013年1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朱钢林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G0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S5上行马陆下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下匝道口往西左转弯时,适逢受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朱钢林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钢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钢林不服该认定结论,向上海市交警总队申请复核。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根据上海市交警总队的要求进行了重新认定,仍认定被告朱钢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王某死亡遭受了医疗费人民币435,152.8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护理费8,624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1,600元等损失。因被告朱钢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事后除被告朱钢林垫付医疗费1,658.20元并支付原告142,000元外,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80%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加上律师费15,000元与被告朱钢林已垫付和支付的总计143,658.20元之间的差额由被告朱钢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钢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嘉定交警的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均遗漏了关键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被告不予认可。在嘉定交警作出重新认定后,本被告再次向上海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但上海交警总队以原告已起诉、由法院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且不愿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某违反现场指挥、强行通过而撞到本被告车辆后轮,而本被告所驾车辆是根据路口标识直行,未违反相关的标志标线。虽然本被告车辆被确定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仅是刹车有问题,而刹车问题与王某车辆撞到本被告车辆后轮之间无关。相反,若本被告车辆刹车无问题的话,可能撞得更重。故本被告就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只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王某所驾电动车超出了非机动车标准,应视为机动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7,000元。至于其他费用,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金额认为也属保险赔偿范围外,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与被告朱钢林意见一致。被告朱钢林所驾肇事车辆确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也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366元、一次性卫生用品金额500元、外购药金额18,639元、冰袋金额2,334.10元及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90元,丧葬费认可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印某某的份额183,771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衣物损、车损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滨系受害人王某之夫,原告王祺忠、李惠芬系受害人王某的父母,原告印某某系受害人王某之子。2013年1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朱钢林驾驶牌号为沪G0XX**的小客车沿S5上行马陆下匝道右侧车道(地面交通标志为直行加右转)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下匝道口进入宝安公路马陆环形交叉路口前行再欲往西左转弯进入宝安公路北侧东向西车道时,适逢受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该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装置,但此时未开展工作。在此协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的工作人员见此情况,边吹哨子,边伸手示意王某停车。但王某未减车速,从该工作人员右侧绕过后继续往东行驶。从S5上行马陆下匝道左侧车道(地面交通标志为直行加左转)下来与被告朱钢林所驾车辆并行的另一小客车见此情况后就减速,被告朱钢林则因未发现王某车辆而未减速。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从减速的小客车车头前窜过后,其车头撞击在已出S5上行马陆下匝道口停车线约18.90米的被告朱钢林所驾小客车的左后轮。王某因此倒地受伤,其所驾车辆与被告朱钢林所驾车辆则因此损坏。事发当日,王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嘉定交警支队)经调查后作出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钢林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王某存在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质量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过错行为,并认为被告朱钢林的过错严重程度较大、王某的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而认定被告朱钢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王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而被告朱钢林因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下称上海交警总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12日,上海交警总队以王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为由,对朱钢林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年3月20日,王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28日,上海交警总队告知被告朱钢林,其已要求嘉定交警支队对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进行自查。同年5月10日,嘉定交警支队在根据上海交警总队的自查要求进行自查后,出具自查意见,认为原案件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此,上海交警总队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朱钢林发出书面告知信,告知朱钢林,其将依法对该起案件进行审查。同年5月15日,王某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仍要求两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6日,上海交警总队又向朱钢林发出书面告知信,告知朱钢林,其在对该起案件审查后,发现嘉定交警支队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事故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其已要求嘉定交警支队及时依法纠正。同年6月19日,嘉定交警支队在根据上海交警总队内部执法监督纠错决定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了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被告朱钢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某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质量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嘉定交警支队的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被告朱钢林的行为对事故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王某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仍认定被告朱钢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31日,王某因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及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为此,王某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钢林事发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王某生前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其在事发后至死亡时持续处于昏迷状态,一直在医院接受抢救。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34,786.85元(含抢救治疗所需外购药物和用品而支出的费用)和伙食费366元。其中,由被告朱钢林垫付医疗费1,658.20元。期间,被告朱钢林另支付原告142,000元,而原告则因抢救王某所需另支出护理费8,62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共支出律师费15,000元(含原以王某名义支付的8,000元)。上述事实,有嘉定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自查意见、上海交警总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书面告知信、车籍资料、事故现场图、照片、嘉定交警支队向朱钢林和赵卫清所作询问笔录、保单、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表、出生证、病史记录、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单据、护工单、护理费票据、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民事裁定书、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王某死亡后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因料理后事而产生的半个月的误工费;其主张的交通费则是王某治疗期间家属陪护和王某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所发生,两者各占一半;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扣除伙食费366元。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原告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三人而提出,并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王祺忠、李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而提供了两份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惠芬不再工作、王祺忠每月收入为1,765元。对此,被告朱钢林表示,工作证明恰恰证明王祺忠、李惠芬有劳动能力。两被告另表示,其是在认可王某住院194.5天的基础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对此,原告表示,王某的住院天数认可按194.5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受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程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因被告朱钢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嘉定交警支队虽根据上海交警总队的要求撤销了原事故认定,并重新认定被告朱钢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从事发经过来看,王某事发时对现场协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的工作人员的停车示意不予理睬,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行,以致其车头撞击到被告朱钢林车辆的左后轮,引发事故。王某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故关系,而嘉定交警支队所作出的重新认定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嘉定交警支队所作重新认定结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受害人王某和被告朱钢林事发时各自的行为,双方确均有过错,但受害人王某的行为对事故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不弱于被告朱钢林的行为,本院因此确定王某与被告朱钢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钢林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事发时所驾驶的虽是电动自行车,但该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依法应属机动车的范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朱钢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钢林所驾车辆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6元后,原告实际主张的医疗费434,786.85元、护理费8,624元,均系抢救王某所需而支出,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确定的王某住院时间194.5天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890元。原告王祺忠、李惠芬在王某死亡时尚在壮年,且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王祺忠、李惠芬等人因料理王某后事产生的相关误工费,表明原告王祺忠、李慧芬自认有实际收入,原告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显示王祺忠每月有1,765元的收入,而无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上述两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印某某在王某死亡时尚未成年,属王某生前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印某某在王某死亡时的年龄、另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一半计算14年,金额为183,771元。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原告可要求赔偿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的因料理王某后事而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定。王某在事发后一直在医院抢救治疗,其本人虽不可能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等基于亲情在王某抢救期间予以探望、照料也是人之常情。其因此势必需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因料理王某后事而产生的部分,实际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再要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王某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原告因此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但王某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抢救至死亡,其事发时可能受损的所穿衣物,对其实际已失去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以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怠于赔偿为前提,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朱钢林已赔偿情况和其需对原告承担的不属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121,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因王某受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4,7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护理费8,624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987,5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7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1,000元等合计1,467,981.8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81,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1,386,981.85元的50%即693,490.93元中的557,83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三、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因王某受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4,7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护理费8,624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987,5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7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1,000元等合计1,467,981.8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81,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1,386,981.85元的50%即693,490.93元中的135,658.2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143,658.20元由被告朱钢林负责赔偿。该款与被告朱钢林垫付的医疗费及已支付原告的合计143,658.20元相抵扣;四、驳回原告印滨、王祺忠、李惠芬、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3.27元,减半收取8,601.63元,由四原告负担3,307.47元,被告朱钢林负担5,294.16元。被告朱钢林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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