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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物流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梁某某,岑某某,物流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谭某某原告梁某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被告物流公司贵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焕,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超原告谭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物流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的申请,追加甘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厶铭、被告岑某某、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小波、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岑某某驾驶桂R051**号货车沿贵港市西环路由北环路桥方向在左侧道路内借道行驶,原告谭某某驾驶桂RV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甲欢、梁某某在右侧施工封闭的道路内同向在后行驶,至西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上3人倒地后被桂R051**号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谭某某、梁某某受伤,谭甲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梁某某受伤后,均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谭某某住院治疗89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2个月……。梁某某住院治疗85天。为此,原告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98436.5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38436.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0元/天×89天);三、护理费5006.25元(56.25元/天×89天);四、误工费14293元(2877.8元/月×(89天+60天)】,合计121926.75元。原告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77761.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0元/天×85天)。三、护理费4781.25元(56.25元/天×85天)。四、误工费4781.25元(56.25元/天×85天),合计90724元。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2649.7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440.7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是被告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此后,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保证被告甘某某能按时交清余款,委托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行使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甘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受让人承担。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辩称,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物流贵港分公司支付40000元费用,对于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其他按实际天数和实际情况赔付。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本次事故被告岑某某与原告谭某某均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5:5比例分担。被告已付142500元,如超过部分,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岑某某驾驶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沿贵港市西环路由北环路往二桥方向在左侧道路内借道行驶,原告谭某某驾驶桂RV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甲欢及原告梁某某在右侧施工封闭的道路内同向在后行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与一级连线红绿灯路段时,被告岑某某驾车右转弯往南宁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谭某某驾车驶至路口,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车头右前角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3人倒地后被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谭某某、梁某某谭、甲欢受伤,谭甲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梁某某受伤后,同日均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谭某某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98436.5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2个月……。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7776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某向原告亲属支付了142000元。桂R051**号重型自缷货车是被告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2010年6月23日,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物流贵港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岑某某是被告甘某某的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谭某某自2011年10月2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豪成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岑某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运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甘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岑某某是其雇佣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436.5元;2、误工费元14289元(2877元/月×(89+60)天】;3、护理费5006.25元(56.25元/天×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0元/天×89天),合计121291.75元。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761.50元;2、误工费4781.25元(56.25元/天×85天);3、护理费4781.25元(56.25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0元/天×85天),合计90724元。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2015.75元,应由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8857.75元,余款173158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按5:5比例分担,即两原告自负86579元,被告甘某某负担86579元。对于被告甘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也应由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则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共需赔偿两原告125436.75元。被告甘某某已付原告142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险港北支公司垫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梁某某经济损失125436.75元(此款被告甘某某已垫付);二、驳回原告谭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