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行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蜀行诉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业主:王兵,经营场所:合肥市砀山路丰大苑。委托代理人:祁克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递交的起诉状,后于2013年10月21日对诉求修改后再次提交。起诉人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诉称,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蜀山工认(2012)57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以起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王赵构成工伤,该决定书未向起诉人进行合法送达,起诉人是在收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王赵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后才获知工伤认定决定,故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2)573号工伤认定决定。经审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以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起诉人的业主王兵邮寄了蜀山工认(2012)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投递结果为2013年1月16日本人签收,起诉人应于2013年1月16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诉权和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已逾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合肥庐阳区恒盛家电维修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松明审判员 倪世屏审判员 解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