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华,毛建青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何燕华。委托代理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青。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燕华与被告毛建青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楷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钱某出资成立上海奇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奇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03年退出奇某公司,不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奇某公司账务存在问题,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迫使其与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可予撤销。据此,请求判令撤销2012年7月23日协议书。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胁迫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奇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原告、钱某,持股比例各为50%。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写明奇某公司为被告个人出资,邀请原告、钱某参加,由被告送股合作成立,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钱某负责公司业务管理,原告负责财务管理;钱某于2003年退出公司,被告于2004年底委托原告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至2012年6月底,现公司移交给被告,一切经营行为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移交的账册中发现财务问题,原告承认其在负责管理公司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私自将公司资金共计2,029,000元转出为原告夫妻所用,为归还该资金,原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约51.82平方米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具体转让给毛某某,于同年8月15日前完成转让事宜),同时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无偿租借给被告,租期10年,租借期间原告不得转让产权,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房屋;原告完成房产转让、租借事项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在管理期间的错误行为等。同年9月,原告江宁路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毛某某。同年12月,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奇某公司资金700余万元。2013年3月,本院受理奇某公司诉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以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奇某公司参加诉讼。奇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上述协议书等证据,认为奇某公司于2012年6月底将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账簿等物品全部交给被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后发现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多次侵害公司利益,遂通知被告撤销委托,并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账簿等物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内容反映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奇某公司系由被告出资设立,原告为名义股东,在2012年6月底被告控制经营奇某公司之前,系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管理,之后,被告系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接管奇某公司,而非奇某公司主张的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故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持有奇某公司印章等财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且未损害奇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判决驳回奇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奇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将其长寿路房屋无偿借予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书系受被告胁迫订立,故原告负有证明被告胁迫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胁迫事实的存在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意愿,则之后持续发生的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出借的行为,实在与常理不符。况且,原告代表奇某公司诉讼时,以协议书作为其主要证据,说明原告对协议书内容处于主观上认可的状态。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胁迫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燕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