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利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鲍利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波。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秦丽萍。委托代理人:汪林。原审被告:鲍利群。上诉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物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原审被告鲍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7日,亚太物业公司经余姚市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兵伟签订《舜江名苑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四条4款约定,乙方即王兵伟可用甲方即亚太物业公司游泳池的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事宜;第五条2款约定,乙方(王兵伟)经营期间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第五条4款约定,(乙方王兵伟)承包经营游泳池及附属设施期间,必须有明确的救生安全等责任措施,对游泳池工作人员及游泳人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与甲方无关。后王兵伟以亚太物业公司的名义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7月8日17时45分许,鲍利群的儿子鲍文琦在由亚太物业公司管理并承包给王兵伟的舜江名苑游泳池内游泳时发生溺水,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亚太物业公司、鲍利群及各方人员经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持人民调解员吴某、黄某,未写明保险理赔事宜),当时协商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收益由鲍利群享受,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中华保险公司处办理,亚太物业公司参加协商的人员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调解协议签订后,亚太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履行了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2012年8月7日,王兵伟及鲍利群携带调解协议到中华保险公司处要求支付公众责任险赔款共计27000元,中华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将赔款划入鲍利群账号。因王兵伟支付了部分赔款,2012年8月24日,鲍利群等以王兵伟、亚太物业公司、赵文辉为被告以生命权为由要求支付赔款358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判决书,判决王兵伟支付鲍利群赔款358000元;赵文辉对其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鲍利群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在此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出保险赔款事宜。亚太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到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公众责任险赔款27000元,中华保险公司亦于2012年12月4日将赔款27000元划入亚太物业公司账户。中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了该笔赔款的重复支付,鲍利群或亚太物业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鲍利群或亚太物业公司归还中华保险公司27000元赔款。鲍利群在原审中辩称:到保险公司去理赔,鲍利群只提供了账号和签字,其他材料都是王兵伟提供的。当时在社区和街道调解时协商一致由鲍利群享受保险款收益,27000元是王兵伟赔款中的一部分,已出具收条给王兵伟,故鲍利群不应当退还27000元。亚太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是中华保险公司与鲍利群由于不当得利引起的法律诉讼,亚太物业公司对具体的经过不知情;2.根据(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判决,亚太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法律责任;3.不当得利引起的法律关系应该在得利方和损害方之间,本案中亚太物业公司并非得利方,中华保险公司对亚太物业公司主体资格本身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亚太物业公司将管理的游泳池承包给王兵伟经营,并约定王兵伟可以亚太物业公司游泳池的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事宜;王兵伟经营期间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对游泳池工作人员及游泳人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由此可知,王兵伟有责任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如游泳池发生保险事故,由王兵伟负责赔偿,王兵伟再以亚太物业公司的名义到中华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王兵伟支配。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收益由鲍利群享受,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中华保险公司处办理,亚太物业公司参加协商的人员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王兵伟对理赔款有支配权。故亚太物业公司在事发支付赔偿款几个月后又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并通过投诉等方式得到赔款。亚太物业公司占有理赔款,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给中华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中华保险公司要求亚太物业公司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物业公司返还中华保险公司理赔款27000元;二、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亚太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亚太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华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的休庭期间对证人黄某、吴某、姜某进行询问,且询问时三人同时在场。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上述三位证人所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询问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的不当得利人应为王兵伟,而非鲍利群或亚太物业公司。鲍利群基于调解协议取得王兵伟对其的赔款,亚太物业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相应的保险金额,均非不当得利当事人。而王兵伟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也未按照合规的理赔程序取得保险理赔款,应为本案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即便亚太物业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这种法律关系也是存在于王兵伟和亚太物业公司之间由于《舜江名苑游泳池承包合同书》就投保受益人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和中华保险公司与王兵伟之间的不当得利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不能一概而论。三、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亚太物业公司参与调解的人员对当时提出的把保险理赔款给鲍利群的方案,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此理解成没有提出异议,完成违背了当初亚太物业公司调解人员的初衷。2.原审法院以亚太物业公司与王兵伟之间的承包合同就认定王兵伟购买了公众责任险进而推导出王兵伟对该保险理赔款具有支配权,完全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中华保险公司向鲍利群支付理赔款符合规定。余姚市凤山街道司法所及相关人员均证明,调解时各方协商一致保险收益归鲍利群享有,亚太物业公司在场调解人员没有提出异议。亚太物业公司在事发后几个月,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最终通过投诉方式得到理赔款。亚太物业公司占有该笔理赔款没有根据,理赔款本来就应归死者家属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利群辩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赔时,鲍利群只提供了账号并签名,具体理赔程序由王兵伟操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中华保险公司、鲍利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亚太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起事故发生后,亚太物业公司、鲍利群及各方人员经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持人民调解员吴某、黄某,未写明保险理赔事宜),当时协商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收益由鲍利群享受,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中华保险公司处办理,亚太物业公司参加协商的人员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有异议,认为调解协商时,亚太物业公司并没有明示将保险理赔款直接交由王兵伟或鲍利群享有。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当时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及社区治保主任等证人证言相印证,亚太物业公司二审中也认可在调解时确实谈起过保险的事情,故本院对亚太物业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公众责任险,即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所有者通过投保来转嫁其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最终的保险理赔款的享有人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家属。本案中,亚太物业公司、游泳池的承包经营者王兵伟与受害人家属鲍利群在事发后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商中达成的意见,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并由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中华保险公司理赔。鲍利群等以王兵伟、亚太物业公司、赵文辉为被告以生命权为由要求支付赔款的诉讼中,也已经在诉请中扣除了其在中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27000元,作为王兵伟对其履行的赔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亚太物业公司在调解时也同意该笔保险理赔款由受害人家属享受。亚太物业公司在受害人家属业已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再次向中华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并占有理赔款,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亚太物业公司辩称其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该笔理赔款的支配权,王兵伟无权支配该笔理赔款,王兵伟为本案的实际不当得利人的意见,实质上要解决的是该笔理赔款在王兵伟和亚太物业公司需支付的赔偿款中如何分配的问题,不能以此抗辩中华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主张。亚太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