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严×与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确认与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严×与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确认,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279-2),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527,530。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严×与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9号-13号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月13日。同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某清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承包内容及范围为砼、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程及后勤等,承包形式为包某某。双方约定施工人员进场人数325人,施工人员要求必须办理“四证”,即身份证、就业证、计生证、暂住证,未办理的不得进场施工。后被告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麻某某。2011年9月8日,原告由胡某某招入该工地从事12号、13号楼的粉刷工作。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宁某仲案字(2012)第845号仲某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某前置程序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9号-13号楼由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的事实。3.建筑工程某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砼、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及后勤,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12号楼、13号楼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本没有招用原告。原告出事后也未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及主张权利。原告提请劳动仲某,在仲某开庭时,原告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根本不能证实2011年11月11日其是在被告承包的9号至13号楼工地上做工。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麻某某签订粉刷班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12号楼、13号楼、会所地上部分粉刷工程某给麻某某,被告不认得原告及原告提到的胡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粉刷班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12号楼、13号楼、会所地上部分粉刷工程某给麻某某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与仲某时提供的证人不同,且其提供的证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证人陈某与刘某陈述均是胡某某招用、工资与胡某某结算,被告根本不认得胡某某,胡某某亦不是被告员工;两位证人均未能将12号楼、13号楼的位置及层数表述清楚;证人陈某陈述于2011年10月中旬回家,根本不能证实原告2011年11月份在工地干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不能自证其身份,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13号楼的粉刷包给麻某某,原告在13号楼工作,因麻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的劳动关系往上推至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将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12号楼、13号楼、会所地上部分粉刷工程某给麻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宁海县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9号-13号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月13日。同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某清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承包内容及范围为砼、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程及后勤等,承包形式为包某某。双方约定施工人员进场人数325人,施工人员要求必须办理“四证”,即身份证、就业证、计生证、暂住证,未办理的不得进场施工。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宁某某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科技园区04号地块商品房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某某12号楼、13号楼、会所地上部分粉刷工程某给麻某某。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陈述是胡某某招用的,工资与胡某某结算,被告将粉刷工程某给麻某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13号楼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及被告、麻某某、胡某某、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与被告宁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