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奥斯(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奥斯(江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园区泖港分区18号。法定代表人翁高峰。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奥斯(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海防大道东8号。法定代表人毛吉祥。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斯(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196元,减半收取9598元,由原告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吴广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