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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625、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朱志良与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良,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625、0639号原告(被告)朱志良,男,汉族,1958年9月6日生。被告(原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法定代表人杨细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圣忠、杜珈铭,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良诉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尚美家公司诉被告朱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案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志良及尚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朱志良诉称,其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尚美家公司,从事物业维修管理岗位,口头协议每月工资2300元。当天签订了3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2个月使用期。2011年9月30日,公司召开会议告知,为了统一管理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原来与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全部解除,重新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三次续签了2012年10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今年2月26日因家中有私事需请假。公司经理以没有提前8小时为由,要其直接给公司领导批假,因公司领导不批准,只好回到工作岗位,事隔一小时,就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顶撞公司领导。现要求:1、撤销尚美家公司2013年2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按每月2300元补发工资15000元;2、请求变更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倍工资25000元;3、要求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2300元,春节加班工资957.72元,加班费差额工资937.92元,逾期不支付工资,依法承担两倍赔偿金。被告(原告)尚美家公司诉称:2011年朱志良至公司工作,从事物业维修管理岗位。工作期间,态度非常不认真。2013年2月26日早上上班时,朱志良在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向公司部门经理请假,总经理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没有批假,后朱志良擅自闯入董事长办公室,打断董事长向区领导汇报工作,强行要求批假。公司其他员工将朱志良劝阻出办公室。朱志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行政规章管理制度》中奖罚纪律第2.1条“需要请假的,必须请假日的8小时前申请并获得批准,否则不能按请假论处”、第8条“蓄意违抗公司或上司的合理安排或调遣,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者顶撞上司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要求驳回朱志良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朱志良至尚美家公司工作,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31日止,试用期至2011年10月24日止。同年10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合同附件包括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2月23日,朱志良在公司员工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并愿意严格遵守。2013年2月26日,尚美家公司向朱志良发出《关于给朱志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通知》,以朱志良“在办公室顶撞领导、闹事,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朱志良。2013年3月7日,尚美家公司通知朱志良来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尚美家公司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奖惩规定第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者,一经查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视情节轻重看是否需要给予开除处分:……8、蓄意违抗公司或上司的合理安排或调遣,不服从工作分配或顶撞上司者”。尚美家公司未发放朱志良2013年2月份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三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尚美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第二,尚美家公司是否应当与朱志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尚美家公司是否拖欠朱志良加班费。关于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尚美家公司以朱志良顶撞上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朱志良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为此,尚美家公司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作出开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四名证人均是尚美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尚美家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志良存在以上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朱志良顶撞上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再者,尚美家公司笼统将“顶撞上司”的行为列为规章制度中的严重违纪表现,而不具体对行为的情节轻重所导致的后果状况等加以区别,径直对被告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有不合理之处。尚美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朱志良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尚美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应当履行至合同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关于朱志良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应由尚美家公司支付。因尚美家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不再支付朱志良工资,对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但从2013年7月起,南通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80元,尚美家公司应当支付朱志良2013年3至7月份工资9720元(1320×4+1480×3)。朱志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是指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本案中朱志良与尚美家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存在重合,第一份劳动合同并没有届满终止或者解除,因此第二份劳动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延长,属于合同变更,不能认定为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朱志良还不具备要求尚美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朱志良的理由成立,其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选择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向尚美家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朱志良也未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向尚美家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尚美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才提出该问题,在合同已经履行了近半年的情况下又反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朱志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朱志良与尚美家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朱志良要求尚美家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朱志良要求尚美家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2300元、春节加班费951.66元及平时加班工资差额820元。尚美家公司认可朱志良春节加班3天的事实,但认为2013年2月份的工资2648元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志良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加班工资根据加班情况另行支付。尚美家公司认可朱志良2月份工资为2648元,对超出约定工资部分朱志良并未证明属于其他应得收入,故应当认定为加班费,尚美家公司关于2月份工资2648元已包含了加班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朱志良要求另行支付春节加班费的诉讼求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志良主张的平时加班费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尚美家公司支付给朱志良的工资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应当认定尚美家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朱志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美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朱志良要求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美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支付合同届满前的工资11918元(9270+2648)。朱志良要求将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给予朱志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二、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志良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11918元。三、驳回朱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XXXXXXXX82)。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