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良军与尹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军,尹显哲,尹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徐良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显哲,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宜生,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徐良军与被告尹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显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尹宜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军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尹宜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徐良军借款共计4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徐良军多次催收,被告尹宜生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尹宜生偿还原告徐良军借款45000元。被告尹宜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徐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尹宜生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共6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尹宜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6次向原告徐良军借款共计45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徐良军多次向被告尹宜生催收,被告尹宜生屡屡推诿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徐良军借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借贷时虽未言明偿还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显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依法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良军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尹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肖荷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