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润田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田化工有限公司,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杭州润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荣才。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应宏伟。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峰。原告杭州润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化工)诉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印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印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田化工诉称: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陆续为被告供应印染助剂产品,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748元。后被告天意印染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0000元,还欠162748元未付。2012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7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7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润田化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单10页,拟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印染助剂产品的事实;2、对账单1页,拟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748元的事实;3、对账单1页,拟证明截止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748元的事实,后被告天意印染支付了250000元,还欠1627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意印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意印染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74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60元,合计人民币4915元,由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