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赵某,女,1988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相互珍视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建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