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黄某结伙窜至桐乡市××××号原创服装店内,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引开店员注意力,由被告人黄某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失主张林某某在收银台上的黑色联想手机1部,价值5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黄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街道步行街116号简某服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失主玉燕叫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18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3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胡某、黄某结伙窜至平湖××钟埭街道解放西路178弄25号spring时尚某品旗舰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失主廖盼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iph0ne5手机1部,价值35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黄某结伙窜至海盐县武原镇××东路××新村6号楼一层a13号新主张男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失主张敏晓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iph0ne5手机1部,价值42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黄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街道紫阳路78号新潮美容某发批发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失主朱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14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林某、玉燕叫、廖盼、张敏晓、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黄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胡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