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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贺轩、刘玉华与被告王东凤、王东荣、王东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一子,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三人均已成家立业,现我们二人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告王某丁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即依法诉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为我一直给付着父母生活���,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我也同意我父母提出的各项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为我一直给付着父母生活费,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我也同意我父母提出的各项请求。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我父母生活费,因为我现在无业,而且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但他们可以和我一起吃住;我同意承担父母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但是父母因病治疗必须由我或我的委托人相伴跟随;关于冬季取暖费1000元,我不同意给付,但我可以给他们买煤;本案诉讼费应由我、王某乙及王某丙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三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王某甲、刘某某二人体弱多病,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因赡养���题,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丁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月各给付他们二人每人生活费各14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冬季取暖费由三被告各给付1000元。另查明:王某甲、刘某某均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刘某某又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但需年满60周岁才能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二人体弱多病,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且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鉴于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对于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各1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虽办理了��村养老保险,但需年满60周岁才能领取养老金,待刘某某实际领取养老金后,如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因王某甲、刘某某均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以对于王某甲、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就医疗保险未能报销的部分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平均分担;原告主张每年冬季取暖费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给付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求,以被告每人给付7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40元、原告刘某某生活费140元,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二、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余下部分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年各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某冬季取暖费700元。2013年的取暖费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取暖费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玉  清审 判 员 裴    璐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