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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云强与殷超才、无锡市金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强,殷超才,无锡市金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无锡市荣信拆房有限公司,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周云强。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超才。委托代理人梁锁根。被告无锡市金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槐古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彬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荣信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马巷二号。法定代表人缪伍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沛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田荣,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云强诉以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德公司及被告亚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强诉称,2012年8月被告金德公司和被告荣信公司承包被告亚峰公司位于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三板桥的设备及房屋整体出售拆除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殷超才。自2012年11月2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殷超才在该工程中做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对设备中的球磨机进行气割,在作业中原告的左下肢被球磨机上的铁块砸伤致截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五��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鉴定建议原告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高稳定性大腿假肢及带锁凝胶套。大腿假肢价格为叁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整(35827.0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00元),此产品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的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元),此产品的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医药费七万余元已由被告殷超才支付。被告金德公司支付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殷超才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并且在明知原告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指示原告从事切割作业,而且对工地现场疏于管理,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德公司、荣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殷超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地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在明知被告殷超才、金德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发包工程也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20227.50元(按2011年江苏省从事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行业在岗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546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1160元(住院期间为34天,二人护理,出院护理天数为56天,标准每天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42389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9659元,其中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及锁具花去费用为44000元,凝胶套费用为6000元,故前五年的假肢配套费用为74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后期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按照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55岁,原告目前年龄为43周岁,后期尚需安装假肢及锁具费用为(77.55-48)÷5×(35872+3000)=232962元,后期凝胶套费用为6000×(77.55-48)=18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35827×5%×(77.55-43)=62697元。以上合计1045212.50元,扣除被告金德公司支付的12000元,上述被告尚应赔偿1033212.50元。被告殷超才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应由本答辩人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上岗证而进行上岗施工,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71391.31元,支付现金5500元(其中出院时给原告500元无收条);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金德公司支付的12000元实际是从本答辩人在金德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所以以上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德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对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方面原告的直接雇主即本案被告殷超才不让原告从事热切割工作,而原告执意要从事该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另一方面,原告明知热切割工作需要有关的资质和经过相关的培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他明知没有资质却从事这样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操作工作,放纵了该事故的发生,过错十分明显,因此原告自己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答辩人认为,应根据相关责任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大小认定相关责任方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其在城镇连续暂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证据之间是互相矛盾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5367元/年标准计算。对假肢费用,被告认为可以按照过错程度支付已经产生的假肢费用,对于后续假肢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只能支付已产生的费用。以后产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亚峰公司辩称,2012年8月本答辩人将原告诉称的上述房屋和设备整体出售拆除工程交由被告金德公司和被告荣信公司联合拆除。被告荣信公司具备拆除资质,至于该两被告在拆除施工中又将该拆除施工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而发生事故,与本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承接房屋拆迁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其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德公司是从事废旧物资的回收、通用机械及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外)的企业。2012年8月21日被告亚峰公司和被告金德公司就被告亚峰公司的设备及房屋整体出售并拆除签订协议,约定除亚峰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及其物品、精工车间内的物品和配件仓库内的物品不在出售范围之内,其余作价1500万元出售给金德公司。同日,被告荣信公司和金德公司就上述设备及房屋整体出售拆除施工出具了施工方案。2012年9月14日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在��述拆除作业中被告金德公司无房屋拆除的相应的资质,认为金德公司提供的被告荣信公司的相关资质查无实据,且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合法的协议或合同,为此要求停止作业、于同年9月17日前整改完毕,2012年9月21日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亚峰公司已提供拆除作业单位有关相应的资质、方案、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可以进行正常作业。为此本院向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有关上述材料予以在卷证实。庭审中殷超才陈述,自己是专门承接拆除设备工程的,以前也从金德公司接过拆除设备工程,金德公司承接被告亚峰公司上述房屋及设备整体出售并拆除工程后,自己从金德公司处承接该工程,金德公司支付自己每吨230元,自己通过他人找来原告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从230元/吨中支付,自己支付原告每天工资250元。被告殷超��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受雇于被告殷超才来到该工程中施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该拆除工程中从事对球磨机气割作业时不慎被铁块砸伤左下肢致截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需安装假肢及锁凝胶套。大腿假肢价格为叁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整(35827.0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00元),此产品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的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元),此产品的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安装残辅器具费费用(五年)7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医药费71391.31元已由被告殷超才支付,另外殷超才支付了5000元,金德公司支付了12000元。被告殷超才主张还支付了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没有上岗证,也明知该作业需要上岗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表,该表载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和桥镇梀聚村无锡市兴隆传播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无锡市金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位于无锡市惠钱路73号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父亲周世高生于1943年10月5日,母亲黄文琼生于1946年5月28日,已因病去世,其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50元/天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为37500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该部分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进行球磨机切割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殷超才陈述,被告金德公司承接被告亚峰公司上述房屋及设备整体出售并拆除工程后,自己从金德公司处承接该工程,金德公司支付自己每吨230元,自己通过他人找来原告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从230元/吨中支付,自己支付原告每天工资25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有自己支付,被告金德公司认为被告殷超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事故发生后殷超才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支付其现金5000元(另外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金德公司支付120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殷超才、被告殷超才和被告金德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殷超才应对原告在该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该工作需要具备上岗证而自己没有上岗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该工作,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金德公司和被告荣信公司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亚峰公司提供拆除施工方案及有关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该工程为该两被告联合进行拆除施工,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殷超才实际施工,故应共同对被告殷超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峰公司将该设备及房屋出售给被告金德公司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经整改,使拆除单位在发生事故前就具备了相应的拆除资质,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残辅器具费按照有关规定,一般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的费���,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确定的年限的,原告仍可主张继续给付。原告第一次五年残辅器具费为74000元,以后每五年残辅器具费为77783.75元。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1391.31元、误工费为19551.40元、护理费8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97539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5元)、残辅器具费以20年计算为3073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9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合计829517.74元,由被告殷超才承担663614.19元,扣除已支付的88391.31元,尚应赔付575222.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超才赔偿原告周云强上述损失829517.74元中的663614.19元,扣除已支付的88391.31元,尚应赔付575222.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起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德公司和被告荣信公司共同对被告殷超才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9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由被告殷超才、金德公司、荣信公司共同负担7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9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