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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何邦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何邦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楼企业发展部。法定代表李永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超元,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邦辉。委托代理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静思,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诉被告何邦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二建委托代理人刘勋,被告何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二建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由四川省双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何邦辉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是通过赵超厚来安排的,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湖南二建承建双流县万华麓山国际社区L组团项目,并成立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麓山国际社区L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郭绍春。2010年7月郭绍春与许森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麓山国际社区L组团工程项目中的分项木工分包给许森中,许森中又将该分包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袁成立,袁成立又转包给赵超厚,由赵超厚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何邦辉由赵超厚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何邦辉并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23日,赵超厚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过审理后双流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73600元并支付利息·····”,后湖南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2013年6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何邦辉等34名民工向双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湖南二建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办社保,双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仲裁,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后湖南二建就申请人王桂英、李春顺、陈天华、胡泽洪的仲裁裁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撤销以上四份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在本院作出的(2012)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判决生效后,被告的工资已在赵超厚处全部领取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成民初字第530、531、532、533号民事裁定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2500号民事判决书,赵超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支单及领款单,工程进度预(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书,双流县公安局提供证据通知书,欠民工工资统计表,协议书等证据因与本案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湖南二建向何邦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的社保,应存在于双方是否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赵超厚实际承包了湖南二建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而被告何邦辉是在赵超厚承包该工程后由赵超厚招用的劳动者,其接受的是赵超厚的管理,并且在赵超厚处领取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已在(2012)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生效判决书中得以认定,故被告何邦辉与赵超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的雇佣关系。而何邦辉与湖南二建之间既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实际接受过湖南二建的管理,且未在湖南二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不存在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邦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何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