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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申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青岛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青岛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东,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啓,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荣成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27号民事判决,曾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荣成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2号裁定准许荣成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荣成分公司支付给荣成时代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43万元款项是否应视为支付给俊海公司的管理费。荣成分公司与俊海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俊海公司为荣成分公司开发的荣成时代广场项目提供商业管理综合服务事项,荣成分公司应支付俊海公司第一阶段商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0万元。经查,俊海公司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荣成分公司向俊海公司实际只支付了管理费47万元,剩余43万元一直未支付。荣成分公司辩称其已将剩余的43万元支付给荣成市时代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俊海公司的子公司,应认定为俊海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荣成时代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看出,荣成分公司将43万元管理费支付给荣成时代广场经营管理公司,并不能视为其向俊海公司履行了义务,且俊海公司亦不予认可,荣成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