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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陈教钦与崔进光、徐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进光;徐芳芳;陈教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陈教钦,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为珍(系陈教钦妻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燕(系陈教钦女儿),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崔进光,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告徐芳芳,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教钦与被告崔进光、徐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欣担任记录。原告陈教钦及委托代理人何为珍、陈燕,被告徐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其骑电动车路经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的工业品盘华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该盘华公司工人崔进光卸货时扔下的货物砸伤,当即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为颈椎多发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右头皮血肿,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造成其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47.63元,误工损失1725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颈部支具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40952.63元给原告。 被告徐芳芳答辩称,1、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2、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进光承担,侵权行为由崔进光的直接所致,崔进光在违反徐芳芳的意愿下帮忙搬运货物导致原告受伤,徐芳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进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被告身份;3、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崔进光系被告徐芳芳雇请的工人,崔进光在为徐芳芳搬卸货物过程中将原告砸伤;4、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发票,欲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7、证明;8、工商营业执照;9、身份证,证据7-9欲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0、证明;11、工商营业执照;12、身份证,证据10-12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1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何为珍系夫妻关系;14、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15、房产证,欲证明原告与何为珍现住址;16、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颈椎复检的情况;17、收据,欲证明检查费用。 被告崔进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芳芳在庭审后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玉林市玉州区盘华仓储服务部为其个人经营。 经开庭质证,被告徐芳芳对原告的第1、2、5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崔进光是违背徐芳芳的意愿下搬货导致原告受伤的;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医嘱内容有异议,要求休息半年没有客观依据;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资单证明收入;对第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第10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资单证明收入;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需要两个人护理,只能确认一个护理人;对第13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需要两个护理人;对第15、16、17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芳芳庭审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崔进光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徐芳芳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徐芳芳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被告徐芳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路经玉林市玉州区盘华仓储服务部门口时,被该服务部雇请的工人崔进光卸货时扔下的货物砸伤,当即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右头皮血肿,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1-2个月1次;2、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戴支具保护三个月;休息半年,加强营养;4、随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家属报警,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也对被告徐芳芳做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芳芳为原告支付了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的所有费用,以及原告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后支付过2000元费用,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辅助具器费3500元,经释明,原告变更为颈部支具费2500元。 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盘华仓储服务部系被告徐芳芳个人经营。在庭审中,被告徐芳芳抗辩称,崔进光违反其意愿搬货导致原告受伤,责任由崔进光承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雇主徐芳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雇员崔进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徐芳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徐芳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请求崔进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主张,为12855.93元;2、对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天数为:住院24天+医嘱休息180天=2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204天=17000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为2000元/月÷30天×24天×2人=32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主张,为40元∕天×24天=96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结合诊断证明,酌定为1000元;7、对颈部支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为25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造成陈教钦的伤情较轻,没有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如有可另择法律途径。以上损失共计37815.93元。被告徐芳芳已支付的2000元应扣减,即被告徐芳芳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81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芳芳赔偿给原告陈教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颈部支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5815.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教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陈教钦负担50元,被告徐芳芳负担374.5元。 上述第一项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