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庆超、王献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庆超,王献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孙丽清,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庆超,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洲市献县。被告王献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洲市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高良喜,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马庆超、王献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马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高良喜在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后,未有到庭参与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献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马庆超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施庄交通加油站向南40M处时,与孙丽清驾驶的沪02491**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原告杨某)发生相撞,致原告母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14.68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丽清与被告马庆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因被告马庆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314.68元先行赔付,其它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庆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孙丽清分别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主张的21314.68元的医疗费里有我垫付的6000元,另外我在阜宁县人民医院还为原告垫付5700.12元医药费,我要求一并处理。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书面辩称,孙丽清与被告马庆超分别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我公司只对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马庆超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施庄交通加油站向南40M处时,与孙丽清驾驶的沪02491**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原告杨某)发生相撞,致原告母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014.8元,其中被告马庆超垫付11700.12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丽清与被告马庆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庆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献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它损失费等合计38020.68元,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对医疗费部分现行赔付,其它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同意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应得份额都让与给该起事故另一受害者孙丽清。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某自愿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应得份额都让与给孙丽清,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情况,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27014.8元。对于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具体用药情况,酌情扣除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270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803.66元,由被告马庆超赔偿1755.96元,扣除被告马庆超已垫付的11700.12元,原告杨某尚须返还9944.16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5859.5元,向被告马庆超支付9944.16元。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0元,由被告马庆超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