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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勇与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丁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系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花桥镇车坪村。法定代表人黄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卫国,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勇与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同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丁勇及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良华及委托代理人蒲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2012年9月中旬,经黄金华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经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黄良华协商,黄良华同意原告到车间任班长职务,每月工资4500元,包吃包住,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9月25日黄良华开车到常德接原告等9人,第二天就开始上班。2012年10月5日被告按约支付了9月份5天的工资750元。在此期间,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工伤保险,但黄良华一直拖着不办。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到怀化市中医院抢救并治疗。2013年2月原告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12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2013年5月原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7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因要对机器设备升级改造,与黄金华达成口头技术服务合同,由黄金华自行组织人员,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职工,其工资均由黄金华负责发放,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当时工厂处于停产阶段,原告的工作也不受被告安排与管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5万多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因要对工厂机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华便与黄金华、龚秋高等人联系,并协商相关事宜。2012年9月25日黄良华安排车辆将黄金华及原告丁勇等9人接到公司,第二日黄金华等9人即进入工厂开始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整改,原告等9人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明确工资标准,2012年10月5日黄金华以借条的名义从被告公司领取9600元现金,黄金华将其中的75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又给黄金华转了笔款,原告以领取2012年10月份工资的形式从黄金华手中领取现金45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调试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卷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化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7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丁勇与被申请人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丁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进行机器调试与改造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正式投产。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劳仲案(201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仲裁庭审记录,证明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2、黄金华2012年10月5日出具给被告公司领据一张,证明被告与黄金华直接进行经济往来,原告的工资报酬不是由被告负责发放;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确立劳动关系成立: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适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联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的劳动报酬亦未直接由被告支付,而是由黄金华发放,且原告的工作受黄金华安排和管理,原告等人的工作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技术改造期间一直未正式投产。被告与黄金华等人约定的事项是为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和技术改造,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技术服务合同,由黄金华等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由被告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勇与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同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