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6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6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到定海区金塘镇××皇家娱乐××楼11号包厢唱歌。期间,王某甲因与该ktv服务员李某言语不和,即与梁某对李某实施殴打。继而王某甲又与ktv老板王某乙叫来的朱某相互殴打,双方互有伤势。王某甲因觉得吃亏,就伙同被告人梁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吧台上的雕塑、计算器、烟灰缸等物扔向吧台内的王某乙、李某等人,造成上述财物毁损,同时服务员吴某某的手机屏幕被砸坏。后王某甲又将办公室门、过道墙面砸坏。以上财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记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伤势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朱某、王某乙、沈某、吴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王某金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孙某甲、孙某乙采用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方式共同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梁某、孙某甲、孙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丽丽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