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银发旅游客运公司与徐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徐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南京银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银发旅游客运公司),(原下关区)建宁路263号四层,实际经营地本市秦淮区富华路天华园12号。法定代表人李继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甸,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银发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徐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发旅游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发旅游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徐甸酒后至原告处,在与调度结算车辆团费过程中发生争议,随后被告即以拳头对调度周珠江进行殴打,并冲砸原告办公室的办公桌、手提电脑、台式电脑,造成办公桌彻底损坏和两台电脑损坏之后果。事发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桌损失1800元、手提电脑维修费400元、菲利蒲电脑显示屏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徐甸到原告处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珠江结算租车费用,因周珠江要扣除相关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左手拽了周珠江的右肩膀衣服,与其理论,但周珠江并未明确说明为何要扣除费用,在此过程中,周珠江用双手抱头喊打人了,打人了。被告遂用手拽着周珠江往外拉,在拉扯过程中,将靠近门口的办公桌挤倒并损坏,被告拉扯中还拉着原告的手提电脑线导致手提电脑损坏,同时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屏也因此导致损坏。后与被告徐甸同来的朱玮、常馨考虑到被告徐甸中午饮酒怕有过激行为,遂上前制止。事发后,周珠江报警并称头疼,后到医院治疗。现原告提供购买办公桌及维修电脑的发票证实办公桌购买时价格为1800元、维修电脑费用为400元。对于显示屏的损失,原告称显示屏价格约1000元,发票现已遗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公安笔录、照片、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和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损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因结算租车费用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和谐、冷静处理,但被告未能克制情绪拉拽他人导致办公桌挤倒致使电脑损坏,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已实际产生的维修电脑费用400元、办公桌损失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菲利蒲电脑显示屏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2800元。本案中,原告财物受损虽系被告所致,考虑到原告工作人员在纠纷起因时也未能克制情绪对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发旅游客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两次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