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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操仇旭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操,仇旭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操,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900313123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新民镇太平村太平川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仇旭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880808377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保家村六组2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祁,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操、仇旭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操、仇旭龙及其辩护人王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孙操、仇旭龙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沈河区北一经街等地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⒈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xx号xxx室即被害人祁某某,敲击房门确认房间内无人后,孙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内盗窃人民币3万元,雷诺牌手表1块。⒉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操、仇旭龙经预谋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xx号xxx室即被害人袁某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盗窃理光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杂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飞利浦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女式皮衣1件。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⒊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xxx号xxx室即被害人李某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盗走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⒋2012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x室即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36元)、白金手链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纪念币4个(价值人民币8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400元)、西铁城手表1块、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长命锁、白金项链1条、黄金包饰件生肖龙1个。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16元。⒌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xx号xxx室即被害人王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6000元。⒍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xx号xxx室即被害人王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⒎2012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x号xx号楼xxx室即被害人王某丙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12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715元)、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2075元)、黄金镶嵌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白金戒指1个、黄金转运珠1个、银手镯1付。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710元。⒏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x号xxx室即被害人董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杂牌MP4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仿LV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诺基亚手机1部、杂牌直板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230元。⒐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xx号xxx室即被害人郭玉杰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8000元,千足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040.7元)、东芝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IPAD平面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609)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元)、体彩纪念币、绿色玉镯1付、软包玉溪香烟1条。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5.7元。⒑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操、仇旭龙至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x号x栋xxx室即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内盗走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孙操、仇旭龙分别于2013年2月3日、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被盗财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操、仇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董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袁某、祁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票、大连市看守所收押回执单;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操、仇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80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操、仇旭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仇旭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被盗物品没有价格鉴定结论不能计算在盗窃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财物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据确凿、充分,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盗财物应予以认定,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价格鉴定结论或购物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物品的价值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仇旭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时宏德人民陪审员  雷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