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冉广欣、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冉广欣,王志刚,苏红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机构代码:17207258-8。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特别授权),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广欣,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志刚,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苏红星,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县农行)与被告冉广欣、王志刚、苏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广欣、王志刚、苏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行诉称,被告冉广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王志刚、苏红星为其借款担保,于2011年3月4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冉广欣,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冉广欣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王志刚、苏红星也拒绝归还,催要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冉广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380.77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3年7月10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冉广欣承担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冉广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王志刚、苏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广欣、王志刚、苏红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冉广欣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和原告鲁山县农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102012011001273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1.4用款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张跃刚(签名公章)、借款人冉广欣(签名指印)、保证人苏红星(签名指印)、保证人王志刚(签名指印)。……2011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将贷款30000元打到了被告冉广欣设立的账户上。并约定借款利率是8.54%,超期利率9.15%,到期日期2012年9月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冉广欣未还款,被告苏红星、王志刚也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冉广欣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刚、苏红星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冉广欣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刚、苏红星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冉广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刚、苏红星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冉广欣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广欣、王志刚、苏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志刚、苏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冉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