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洪达与被执行人兰信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达,兰信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陈洪达,1943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执行人兰信发,1954年10月25日出生,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承包人,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陈洪达与被执行人兰信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执行人兰信发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洪达工资款65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洪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兰信发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被执行人兰信发已将其拥有的2007块红砖(建筑用,每块按0.33元计算)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洪达,以抵偿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资款662.00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陈洪达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兰信发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