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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44���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禄,男,汉族,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姜店乡小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连如。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姜店乡王仙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山。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住所地:高唐县姜店乡刘庄村。法定代表人邵金萍。被告李庆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殷桂喜,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高唐县。被告张玮玮,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邵金萍,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甲山,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连如,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淑静,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10.5‰,并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和其余九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九被告对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与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殷桂喜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到信用社签过字。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买木材;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2.5%;还款方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二、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信贷资金,终止合同。2012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殷桂喜、李庆明、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签订保证合同,九被告自愿为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4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40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余九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对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及利息(本金14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汤则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李庆明、殷桂喜、张玮玮、邵金萍、王甲山、刘连如、左淑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