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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施军连与赵佩君、柳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连,赵佩君,柳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施军连。被告:赵佩君。被告:柳晓静。原告施军连为与被告赵佩君、柳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军连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逾期不还承担本金20%作为违约金。但二被告在借得以上100000元的借款后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750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7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佩君、柳晓静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逾期不还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二项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37500元、违约金2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即年利率26.6%予以调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共489天)的利息和违约金共应为35636.71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佩君、柳晓静共同归还原告施军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5636.71,合计人民币135636.71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施军连负担239元,被告赵佩君、柳晓静共同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