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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立寅。被告:叶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晚回家、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应有责任。被告还嗜赌成性,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欠了许多外债,经原告及家人数次劝说仍不悔改。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离家至今未回,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陈某乙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重大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