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于 滨诉付桂梅、杨文凯、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滨;付桂梅;杨文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于滨,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红光委****,身份证号码2321021978********。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桂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委托代理人杨文凯,系本案被告。被告杨文凯,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证号码370226197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裕隆国际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7178069-3。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滨与被告付桂梅、杨文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主杨文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滨及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付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凯、被告杨文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滨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付桂梅驾驶鲁BK8A**号车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韩商厦门口将原告撞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3519.63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桂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BK8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8438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付桂梅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付桂梅、杨文凯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付桂梅无证驾驶鲁BK8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韩商厦(于氏化妆品)门口夜市由东向西行驶,将在吉韩商厦门口摆摊的原告于滨、案外人郭莎莎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3519.63元。2、2013年6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桂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滨、案外人郭莎莎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被告付桂梅无证驾驶的鲁BK8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于滨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青胶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于滨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5、原告于滨,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红光委****,家庭户,自2011年5月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至今。原告之子于百歌于2002年7月出生。原告之母马凤香于1956年12月出生,婚后生育子女于滨一人。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暂住证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K8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文凯是鲁BK8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付桂梅、杨文凯的家庭用车。被告付桂梅虽是无证驾驶该车辆,但不属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免于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法定理由,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桂梅、杨文凯应按照100%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19.6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一宗。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所记载的取出内固定,需相关费用约8000元的有关内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主张按照青岛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722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2603元(37399元/年÷365天×12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票据一宗。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吴冰华护理62天,主张6407元。三被告对护理人的月工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为6353元(37399元/年÷365天×62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于百歌的生活费应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91元计算7年为7137元(20391元×7年×10%÷2人),被扶养人马凤香的生活费应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91元计算20年为40782元(20391元×20年×10%),以上合计112209元。7、购买拐杖、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140元、住院日用品148元,合计288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被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77312.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759.6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住院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553元。因该事故导致案外人郭莎莎受伤,郭莎莎以侵权为由已在本院立案并以审理终结,其受伤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与原告于滨相当。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于滨60000元,其向原告赔偿后,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付桂梅追偿。余额117312.63元,由被告付桂梅、杨文凯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付桂梅赔偿原告33700元。应扣除外,被告付桂梅、杨文凯还应赔偿原告于滨8361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桂梅、杨文凯连带赔偿原告于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8361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于滨承担3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付桂梅、杨文凯连带承担90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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