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83号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远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坚,律师。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素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克明,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远丰,董事长。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丰公司)诉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峰公司、兆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丰公司诉称,在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冠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协议书》,在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冠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冠峰公司双方共同作为股东,共同出资合作,以被告冠峰公司的名义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总额为5050万元;其中:被告冠峰公司占股权比例的49%;原告占股权比例的51%。在201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的83.1683%股权,被告冠峰公司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项判决,即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的83.1683%股权,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16.831%股权。《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如需再投入资金,则按甲、乙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投入,即按甲方49%;乙方51%的股份比例投入,如任何一方不能足额出资投入,则另一方可出资投入,并按投入金额的3%/月计算经济损失补偿金给投入方;如双方均不能出资投入,需对外融资(借款)的,则按对外融资(借款)所需支付的实际利息计算支付”。另外,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冠峰公司是在2013年5月9日签收,加上判决书确定的十天的履行期,即在2013年5月20日前,被告冠峰公司应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义务。为此,在本案中,计算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应以该日期来分别计算。因此,在2013年5月20日,被告冠峰公司的再出资投入的款项应按16.8317%计算,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应按49%计算。在本案中,在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除双方共同出资的5050万元外,实际双方还应再作大量的出资投入;但被告冠峰公司从来没有资金投入,均由原告出资投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经核算出的再出资投入款项应为16759357.38元;经济损失补偿金总额为4157803.2元。另外,没有核算出来的再出资投入款项及经济损失补偿金不在本次诉讼内,待将来核算出来后另案起诉。另外,因被告二收取了原告的出资投入,并出具相应的收条;并且,被告兆顺公司在《通知函》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冠峰公司,将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及经济损失补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该支付方案;因此,被告冠峰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兆顺公司应对被告冠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冠峰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冠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约定再出资投入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冠峰公司承担在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2820884.7561元,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经核算出的应再出资投入16759357.38元;因此,该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按16759357.38元的16.8317%计算:16759357.38元×16.8317%=2820884.7561元)。2、被告冠峰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补偿金2037323.568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l3年5月20日,按投入金额的3%/月计算,经济损失补偿金的总额为4157803.2元;因此,该经济损失补偿金按总额4157803.2元的49%计算:4157803.2元×49%=2037323.568元;以后的经济损失补偿金计算至付清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兆顺公司对被告冠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冠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分别为725383634、725383627、725383637、725383647的土地出让金发票4张共2页,证实原告支付款项总金额为16263326元,已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编号为06912770、06912771、06912772、06912773纳税发票4张,证实交纳土地出让金时纳税496031.38元;3、公证书1份以及查询单2页,证实已向被告冠峰公司公证送达《通知函》要求被告冠峰公司付款,马凤梅于2013年7月3日签收该邮件;4、银行凭证3张,证实原告支付再出资的投入。第一张是2012年7月12日从韦远丰的在工行铁路支行的账号转到兆顺公司的,金额是900万,第二张是2012年7月12日从韦远丰的在工行铁路支行的账号转到兆顺公司的,金额是832万元。第三张是2012年9月7日工行的进账单,是从兆顺公司转给韦远丰账户的,金额是1056674元,这个数字与证据6第一项是相吻合的;5、收条1份,证实兆顺公司已收到原告出资。第一张收条金额17320000元是在转款当日写的,后来又退回了100多万,本案诉请已经扣减了;6、借款及经济损失补偿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投入及经济损失补偿;7、函件、收据、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支付再出资投入,后来补交了31.38元的零头;8、《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冠峰公司约定再出资投入的方式、计算方法等,约定主要在第九条;9、(2012)南民初(二)字第522号、(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冠峰公司的持股比例;10、送达回证2份,证实被告签收判决书时间。被告冠峰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兆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原告汇利丰公司出资投入,被告冠峰公司没有出资投入;2、我公司同意由被告冠峰公司将应出资投入的土地出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汇利丰公司,我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对原告汇利丰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兆顺公司于庭前提交的证据有:兆顺公司电脑咨询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汇利丰公司和被告兆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汇利丰公司与被告冠峰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汇利丰公司、冠峰公司共同出资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资金总额为5050万元,其中冠峰公司出资人民币2474.5万元,占兼并资金比例的49%,汇利丰公司出资人民币2575.5万元,占兼并资金比例的51%;冠峰公司20l0年8月前己出资950万元,实差1524.5万元,冠峰公司需向汇利丰公司借资金1524.5万元,作为冠峰公司所占比例应出的股金;兼并资金余款由汇利丰公司用韦旭霞名义于2011年8月30前到位;双方接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并变更为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新公司由冠峰公司与汇利丰公司控股,股份比例为冠峰公司49%,汇利丰公司51%,共同获得兆顺公司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及资产;若由于各种原因该项目在2个月内该项目贷不了款,冠峰公司必须在30日内所借汇利丰公司的1524.5万元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给汇利丰公司,否则冠峰公司同意按所借的款额折算为相应比例的股权自动予以放弃给汇利丰公司,按借款额比例增加汇利丰公司股权,把违约方冠峰公司减少股金所占的股权比例。2012年2月21日,原告汇利丰公司与被告冠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即冠峰公司)乙(即汇利丰公司)双方在以甲方名义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时,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总额为5050万元;在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如需再投入资金,则按甲、乙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投入,即按甲方49%,乙方51%的股份比例投入。如任何一方不能足额出资投入,则另一方可出资投入,并按投入金额的3%月计算经济损失补偿给投入方;如双方均不能出资投入,需对外融资(借款)的,则按对外融资(借款)所需支付的实际利息计算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汇利丰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冠峰公司违约,原告汇利丰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了确认原告享有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的83.1683%股权等8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做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汇利丰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以韦旭霞名义将4100万元汇到双方指定的账号,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亦于2011年12月29日确认已收到的兼并资金为5050万元。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冠峰公司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2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汇利丰公司持有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83.1683%股权。被告冠峰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收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另查,兆顺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柳州市财政局缴纳了相关费用16263326元、2012年9月2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费496031.38元,以上款项合计16759357.38元,均由原告汇利丰公司出资投入,被告冠峰公司分文未投。按原告汇利丰公司与被告冠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至当月20日,原告汇利丰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6263326元的经济损失为146369.93元(16263326元×0.03/30×9);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8个月,原告汇利丰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6263326元及税费496031.38元共计16759357.38元的经济损失为4011433.27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157803.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汇利丰公司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冠峰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函》1份,要求被告冠峰公司在收到通知函3日内将应再出资投入的款项2820884.7561元、应支付的经济损失补偿金2037323.568元,共计4858208.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汇利丰公司,被告兆顺公司亦在《通知函》上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冠峰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再查,截止2013年8月14日,原告汇利丰公司占有兆顺公司股份为83.1683%,被告冠峰公司占有兆顺公司股份为16.8317%。本院认为,原告汇利丰公司与被告冠峰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协议书》、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双方合作兼并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设立柳州兆顺豆制品有限公司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除双方共同出资5050万元外,各方还应按所占的股份比例投入资金,如任何一方不能足额出资投入,则另一方可出资投入,并按投入金额的3%/月计算经济损失补偿给投入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汇利丰公司向兆顺公司再投入共计16759357.38元的资金,而被告冠峰公司既未向兆顺公司再投入任何资金,而且在收到《通知函》后拒绝向原告汇利丰公司支付再出资投入款及经济损失补偿金,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冠峰公司占有兆顺公司股份为16.8317%,因此被告冠峰公司应承担再投入资金数额为2820884.76元(16759357.38元×16.8317%),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汇利丰公司。此外,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冠峰公司应按其原所占股份比例49%(截止2013年5月20日)再投入资金,否则其应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汇利丰公司经济损失补偿金。现原告以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冠峰公司持有兆顺公司49%股份,要求被告冠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为总经济损失4157803.2元的49%,即4157803.2元×49%=2037323.57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属其民事意思自治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汇利丰公司要求被告兆顺公司对被告冠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再出资投入款2820884.76元。二、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补偿金2037323.57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汇利丰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审 判 员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晓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